《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合处置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需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推行家庭暴力或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离婚,须得军人赞同,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暂停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能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结婚以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